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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李总第一次在自己的CMA公司接待了日本KY贸易公司的客户来访,小王和山川。这次的拜访也成为两个公司紧密合作的里程碑。从那以后,KY公司的行业产品均从CMA公司采购,而CMA当时也将KY公司作为主要的国外客户渠道,毕竟在那时候有一个稳定的国外客户并不容易。
2000年,经过两家公司的不断磨合,以及小王和山川在中间的不断工作,KY公司决定和CMA公司成立合资公司。KY公司向CMA公司注入一定资金并占有CMA公司49%的股份。并约定KY公司国内只向CMA公司采购并成为CMA公司的国外市场独家代理。
最初的几年是两家的蜜月期,KY公司在日本不断开疆辟土,拿到不少订单,这让发展初期的CMA公司如虎添翼,不断提高着生产能力和效率。虽然这段时期的合作中不免因为产品的质量问题及中日对于标准的不同衡量经常出现争端,但是由于两者均无二心,市场的开拓也让双方都有了较大程度的业绩提高。
但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透明化,以及日本市场的不断开展,CMA公司得到了更多的市场信息,也有越来越多的国外公司开始向CMA直接询价。此时的CMA公司因为在之前几年不断的索赔单据中的经验积累,使得其加工水平成为该行业的数一数二企业。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以及外部环境的变化,CMA公司对于KY公司的要求慢慢提高,不满也渐渐积累起来。其不满主要源于两个问题:
第一:越来越多国外大公司的询价让CMA对KY公司的销售能力提出质疑。其希望按照中国人的思维方式,大大满足市场上客户的各种需求,提高业绩水平。
第二:从国外客户的反馈来看,KY公司在销售过程中给客户的报价很高。这让CMA公司产生了心理障碍,认为KY公司获得了超额利润,从而导致了销售数量不能提高,因此觉得自己在交易中吃了亏。他们的观点是我的低报价支持的是低质量,高质量的要求、低价格的付款让CMA的不满与日俱增。
同时,对于从CMA公司来的不满声音,KY公司的日本同仁很不舒服,他们骨子里很有优越感,对CMA的认识还停留在最开始的加工水平低下,管理非常不到位的第一感官阶段,对于不满声音不屑一顾。相反,还是按照之前的方式做客户报告,对CMA提出高要求低价格,一旦有了索赔也向CMA公司方面提出严厉质疑。高价格让KY公司的销售并没有抓住2005年的发展浪潮,订单数量和金额有一定增长但是很有限。但KY公司的上层并未对此现象有过多的考虑,而是选择更多相信自己的员工。
这样的情况下,经商经验丰富的李总是非常不满的。一方面囿于之前的合同不能直接做对外销售,另一方面对于市场的扩大有着极大的渴求。因此,他采取了变通的方式,将产品卖给中国的贸易公司,然后由中国贸易公司销往海外。这一方案给CMA公司带来了新的利润增长点,但最终产品还是在日本市场上见面了,都是CMA公司的产品却由不同供应商提供给日本客户,而价格却差异很大,这让客户很生气,KY公司很尴尬。因此反过来,KY公司对于CMA公司有了深深的不满,并希望这样的问题不再发生。作为中间主要联络的人员,小王和山川,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说服两边的负责人能达到折衷方案,但是日本员工的根深蒂固的保守思想以及按部就班的工作习性,使得沟通并不顺畅。直到最后,CMA公司决定又注册了一家公司,使得在名义上并未违反当初的合资公司章程,然后向更多贸易企业销售。两家的积怨更是逐渐变深。
再到后来的发展,2007年CMA公司决定搬到苏州,以此来更适应国外客户的需求,促进公司的进一步发展。苏州公司的注册让CMA公司和KY公司彻底没有关系,而对于KY公司当初的投资,CMA同意在之后的订单中不断扣除。不过这次搬迁也带来了CMA公司的人事变动,公司内很多资深的加工管理者离开公司另立门户,给CMA公司带来了不小的市场冲击,同时也给KY公司提供了更多供应商。当初的甜蜜终以分手告终。
对于合资公司来说,尤其是国外企业和中国民营企业的合作,有否比较通畅的路径使得双方获利的同时,也维持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或者说对于这种情况,KY公司更应该自己投资一个全资子公司?从CMA的角度上,有没有可能找到一条外国伙伴认为的不背信弃义的发展道路的途径?希望借此听听大家的见解。谢谢。
中国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意义深远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今天向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关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说明时说,由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该法的修改权属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根据国务院提出的修正案议案和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提出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大会审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顾昂然向大会作了关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他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1990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作了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这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於贯彻对外开放方针,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发挥了重要作用。
顾昂然说,為了适应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形势和需要,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国务院于2000年9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对这三部法律进行修改的议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国务院提出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為,对这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作适当的修改是必要的,国务院提出的修改意见是可行的。同时还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常委会经过审议,通过了关於修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和关於修改外资企业法的决定。
关於企业生產经营计划问题,顾昂然说,修正案草案删去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关於“合营企业生產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的规定。删去这一规定,主要考虑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政府主要是进行宏观调控,不干预企业的生產经营活动。现在,对国内其他各类企业一般已不再要求其报生產经营计划,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也已不再要求其向主管部门报送生產经营计划。
关於儘先在中国採购的问题,顾昂然说,修正案草案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关於“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儘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匯,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的规定修改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作这样的修改,主要考虑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如何採购,应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主决定,政府不宜干预。外商投资企业同国内其他各类企业一样,应享有採购自主权。同时,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二条及该协议所附《解释性清单》第一项规定,各成员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企业购买、使用当地生產的或者来自於当地的產品。我国政府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已经作出取消“当地含量要求”的承诺。
关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改权问题,顾昂然说,在常委会审议中,委员们提出,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关於“本法修改权属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是1979年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作出的,当时这样规定是必要的,有利於保证投资环境的稳定。根据1982年宪法和去年制定的立法法的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為了更好地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便於及时修改完善,可以不再继续保留“本法修改权属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
设立合营企业的一般程序是:立项、洽谈、签约、审批、登记、注册。中外合资企业的立项申请由中方提出,然后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进行签约;审批机关自接到各项应报文件后,于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合营企业应在一个月内凭此批准证书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签发执照日即企业成立日。
其实合作挺好的,有很多优势的合资双方共同管理企业。董事会至少由三名成员组成,董事会对企业重大事务有决定权。合资双方共同负责董事的任命,根据合资双方的出资比例决定董事的组成。中国合资企业法规定,合资双方都可以选举董事长,如果一方出任董事长,另一方可以委任副董事长。
中外外合作合资企业的优势
从外商投资的角度看,建立外资企业的优势有:
1、资源分享,优势互补;
2、具有独立的自理报关权,在设备及货物进出口享受优惠;
3、享受三减两免优惠政策;
4、有能力正式开展业务,而无须像办事处一样有诸多限制;
5、直接利用中方资源,起步较快。
本人觉得企业要是发展到一定的地步之后都会转向中外合资,因为大陆已经无法满足其市场了,只能通过出口贸易,中外合资后有利于企业更好的发展,这样确实有利于企业走的更远,但是什么事情都是有利有弊的,只要你把握好就行。